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丙○○○、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等再議聲請不合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檢紀信字第0九九0000五二六號函駁回再議,前開書函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委任黃蓮瑛律師、 張炳坤 律師提出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書函、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印文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係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