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
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票號CA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前手 周春敏 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以上開支票向訴外
周惠仙 借款後,業已清償壹萬元,且因周惠仙事後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債
務,而原告復係支票退票後甫取得上開票據,原告自無上開票據權利等情,以資
抗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其向周惠仙借款後業已清償壹萬元,因周惠仙事後已同意
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債務,而原告係支票退票後甫取得上開票據,是原告應無上開
票據權利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係於支票退票後方取得上開票據等情,雖為原告所是認,惟查原告既陳稱
其並非自周惠仙受讓上開票據等語,則被告執上開情詞以資抗辯,已非足採信;
再者,被告既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受上開不利之認定。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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