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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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連瑞郎之前科應補充為「連瑞郎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⑶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⑸、⑹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購買毒品時間應更正為「竟於10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瑞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連瑞郎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因
檢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1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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