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下注之金額,及參與賭博的規模;(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