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李萱
黃志騰 被上訴人 張順成
林聖育 彭智聰 丁健民 洪瑞德 葉民偉 呂鈺勝 廖志洋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俊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廖俊勝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廖俊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中丁健民於101年5月24日、葉民偉於100年5月1日、林聖育於101年9月9日離職,其餘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8日經上訴人資遣。惟上訴人於98年5月份至101年2月份伊等任職期間,就加班費之計付,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將達成獎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班津貼4500元,列入工資計算,僅以本薪加計4000元之方式計算,而有短付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廖俊勝外,就原審駁回超逾上開金額本息外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廖俊勝在本院另附帶上訴主張:伊加班費僅依本薪計算,並未加計4000元,故計算短付加班費時,不得再扣除4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602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屬輪班人員,其薪資結構除本薪外,雖尚有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等,惟因部分依當月績效及工作表現等情況會有所變動,且須將員工於延長工時內達成之績效及工作表現扣除,計算繁雜,故伊與包括被上訴人之輪班人員約定,以本薪加上4000元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第24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之「夜班津貼」乃伊體恤輪值夜班人員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日夜作息之常態而額外給付之恩惠性給與,「達成獎金」係根據當月績效及工作表現考核發給,每月核定之金額均有變動,「全勤獎金」需全勤始發放,均非工作之報酬,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列為工資計算加班費。又倘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惟伊對於資遣之被上訴人張順成等6人,於資遣時為結清雙方可能存在之爭議,互不再為請求,額外給付年終獎金23,421元至29,359元不等之金額,應可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此項給付倘依被上訴人所云類推適用贈與規定,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且與被上訴人系爭加班費債權抵銷。至廖俊勝之加班費, 伊業 依桃園縣政府命令補足差額,已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廖俊勝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廖俊勝提起附帶上訴外,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俊勝則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萬6029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105年12月修法前勞基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條第3款、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加入薪資計算加班費,而有短付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工資,除本薪之外,尚有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冊顯示,上開各該金額合計均高於4,000元(原審卷一第74至112頁,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上訴人雖不爭執伙食津貼係工資,惟抗辯:夜班津貼、達成獎金、全勤獎金,並非平日工資,應不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且該等項目不列入計算,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之事實。按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凡雇主對勞工之財產上給付,具有對價性(與勞務有對價關係)與經常性(非恩惠性給付)者均屬之,而不問其名義。查被上訴人所領之全勤獎金、夜班津貼、達成獎金依序需全勤、上夜班、達成一定產能條件,始能給予,該等項目之給付,與其給付勞務之時間、方法、成果均有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對價性;雖該等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有無全勤、上夜班或達成一定產能條件而有差異,惟其本質仍係依被上訴人工作之情形,按月計算而為給付,確具有經常性(見原審卷一第74至112頁),應認非恩惠性給付,而屬平日工資,應計入作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就計算加班費之方法已有約定即逕以本薪加4000元予以計算,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並無異議而受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且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稱之計算方式所受領之加班費金額均顯低於採加計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予以計算之加班費金額(詳附表二所示),故縱如上訴人所云,勞雇雙方另有就加班費為勞動條件之約定,其約定之條件顯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2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難認有效,是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之標準為加班費之給付。
(二)承上,上訴人既應以本薪加計上開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本薪加4000元計算加班費有短付情事,應給付自98年5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加班費差額,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98年4月份以前之加班費差額,業經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未據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101年3月份起至其等離職(資遣)日止之加班費差額(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24頁之書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份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之加班費差額,乃就未受請求事項為判決,自有違誤。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清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本薪及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達成獎金,按雙方不爭執之加班時數即按每月工作20日,每日加班2小時,即平均每月加班40小時計算,以除本薪外之上開津貼、獎金扣除上訴人加計之4,000元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98年5月份至101年2月份加班費差額各如附表二各該時間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加總之金額則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張順成、林聖育、彭智聰、丁健民、洪瑞德、葉民偉、呂鈺勝、廖志洋、廖俊勝依序可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4萬7483元、4萬6951元、4萬7374元、4萬6886元、4萬6108元、1萬0452元、4萬3159元、4萬5892元、1萬8753元。又廖俊勝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未有以本薪加上4000元計算加班費之情事,故計算短付之加班費時,不應再扣除4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廖俊勝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爭執其任職期間加班費之給付已計入4000元之事實,參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廖俊勝之檢舉於103年2月21日函命上訴人給付廖俊勝短付98年1月份至101年2月份加班費1萬5884元,亦認上訴人係按本薪加4000元計算加班費為給付,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補給之金額(見本院卷155頁及原審卷三第142至147頁),堪認上訴人對廖俊勝加班費之給付係按本薪加計4000元為標準。至廖俊勝就其所為未加計4000元計算加班費之主張,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又上訴人既已於103年2月間因桃園縣政府命令而給付廖俊勝上開加班費差額1萬5884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扣除其中98年1月份至4月份之差額510元(98年1月份至3月份均無加班時數,無加班費之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三第143頁,98年4月份差額計算式:【伙食津貼1800元+夜班津貼4500元-4000元】/240x1.33x40=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就廖俊勝98年5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加班費差額已給付1萬5374元,此部分廖俊勝自不得重複請求,經以1萬8753元扣除1萬5374元後,廖俊勝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33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另抗辯:
伊有以年終獎金名義額外給付洪瑞德、廖志洋、呂鈺勝、張順成、廖俊勝及彭智聰(下稱洪瑞德等6人)2萬3421元至2萬9359元不等之金額,此係伊與彼等為結清任職期間可能產生之糾紛而給付,倘認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則彼等就所受領之年終獎金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得以此抵銷加班費差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合意以該年終獎金結清雙方薪資爭議。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於給付時確有成立上開結清爭議之合意,而查年終獎金性質本屬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故洪瑞德等6人自上訴人受領上開年終獎金作為恩惠性給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洪瑞德等6人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難認有據,其所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廖俊勝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萬6029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附表:
┌────┬────────────┬────────────┐│姓名│加班費差額│得請求之金額│├────┼────────────┼────────────┤│張順成│47483│47483│├────┼────────────┼────────────┤│林聖育│46951│46951│├────┼────────────┼────────────┤│彭智聰│47374│47374│├────┼────────────┼────────────┤│ 丁建民 │46886│46886│├────┼────────────┼────────────┤│洪瑞德│46108│46108│├────┼────────────┼────────────┤│葉民偉│10452│10452│├────┼────────────┼────────────┤│呂鈺勝│43159│43159│├────┼────────────┼────────────┤│廖志洋│45892│45892│├────┼────────────┼────────────┤│廖俊勝│18753│337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