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良選任辯護人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良(下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周蘭心 」等人共組不法集團掩護該地區人民以醫美健檢方式來臺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成員「周蘭心」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0、21日許,在大陸地區某處,偽製大陸人士來台需備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並將之轉換為電子影像檔後,以電子傳送方式交付靠行在第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家旅行社)之被告,旋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承辦人將「周蘭心」等人所交付 王貴紅 、 江霞 、 孫秀梅 、 馬禎慧 、 廖雪 、 廖愛冰 、 潘麗平 、 錢隆娟 、 鐘春梅 大陸地區人民(以上9人,下合稱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護照、註銷切結書(以上為「周蘭心」等人以相同方式交付被告之真實文書)及偽造之存款證明書(由中國農業銀行深圳中山花園支行或中國建設銀行深圳鳳凰支行開具,下合稱系爭存款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承辦人,旋該承辦人審核通過並將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啤酒公司)作業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後,再交還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承辦人,並由其等於同年4月2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傳送各該文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系爭存款證明書及載有不實事項之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迨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4月3日、7日許可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同年4月12日至15日,錢隆娟、江霞、孫秀梅、馬禎慧、廖雪、廖愛冰、潘麗平、鐘春梅等相繼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後,果未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健檢而即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經永和耕莘醫院通報移民署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未如期到院、錢隆娟自行離境前輾轉通報該署、鐘春梅、馬禎慧、江霞陸續經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 林庭邑 、 詹玲玲 、 魏台英 、 黃敏香 、 沈泳 、 李玟叡 、錢隆娟、鐘春梅、馬禎慧之證述,及永和耕莘醫院切結書、旅遊行程表、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移民署審核紀錄網頁、系爭存款證明書、來台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化名「周蘭心」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海鳳 接洽而承辦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旅遊事宜,並與沈泳合作申辦入台許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存款證明書係經周海鳳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伊並無法辨識或判斷該等存款證明書係偽造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系爭存款證明書是否為偽造文件,亦屬有疑,被告並無能力審核真偽,亦不知為偽造文件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原靠行在第三家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於103年3月間,
經化名「周蘭心」之大陸地區人民周海鳳介紹,承辦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旅遊業務,並與靠行在軒宏旅行社之沈泳合作,由被告將周海鳳以QQ通訊軟體傳送之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書、大陸身分證影本、彩色2吋大頭照、系爭存款證明書、護照等資料轉交予靠行於軒宏旅行社之沈泳,沈泳再透過任職於薪傳諮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之黃敏香將該等資料提交予永和耕莘醫院,經該院承辦人林庭邑於103年4月2日檢附該等資料送交移民署辦理簽證,於103年4月3日至7日陸續取得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分別自103年4月3日至10月2日、103年4月7日至10月6日),並輾轉交予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泳、黃敏香、林庭邑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66至90、180至184頁),並有被告與周海鳳之QQ對話紀錄、被告名片、證人沈泳與黃敏香之QQ對話紀錄、本案9名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來臺從事健康檢查行程表、切結書、在台行程表「美麗台灣寶島十日之旅-北進北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畫面、內政部移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電腦畫面、團體應備文件、永和耕莘醫院103年4月2日收據、委託書、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所附其等中國農業銀行深圳中山花園支行存款證明書、中國建設銀行深圳鳳凰支行存款證明書、居民身分證、護照、個人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周海鳳之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許可證影本、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5至39、41至63、70至137頁、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23、155至165、19、55頁), 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預訂之103年4月14日前往永和
耕莘醫院進行健檢,林庭邑遂於4月15日告知黃敏香該情,迄沈泳於103年4月17日經被告告知該團可能會取消後,再於4月18日轉告黃敏香本案撤件,林庭邑乃於103年4月25日辦理撤件程序,並於同年月28日發送公文,惟本案大陸地區人民 江霞業 於103年4月14日入境(迄104年10月9日出境)、孫秀梅於103年4月15日入境、馬禎慧於103年4月15日入境(迄103年12月12日出境)、廖雪於103年4月13日入境(迄104年11月25日出境)、廖愛冰於103年4月13日入境(迄104年11月25日出境)、潘麗平於103年4月15日入境、錢隆娟於103年4月12日入境,並於103年4月14日出境、鐘春梅於103年4月14日入境(迄104年2月17日出境),另王貴紅尚未及入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沈泳、黃敏香、林庭邑於原審中、證人詹玲玲、魏台英於調查中、證人鐘春梅、馬禎慧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6頁背面、8頁背面至11頁、偵卷第175至176、108至110、157至159、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5、66至90、180至184頁),並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3年5月5日移署服中二朝字第1038159816號函、黃敏香與沈泳間之QQ對話紀錄、移民署104年1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1517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至221頁、原審卷第12至19、118、166至169頁),是除王貴紅外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利用健檢名義取得入臺許可後,未依預定計畫進行健檢及旅遊行程,逕行入臺,並有部分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歸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必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證人鐘春梅、馬禎慧固證述:其等並未向中國農業銀行深圳中山花園支行申辦卷附存款證明書等語,然並未證稱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見偵卷第110、159頁),其他大陸地區人士王貴紅、孫秀梅、廖雪、廖愛冰、潘麗平、錢隆娟,均已出境而未到庭,是其等之系爭存款證明書是否確屬偽造不實,尚乏證據證明,則系爭存款證明書究係經人以偽造方式製作後交予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士供申辦入台許可,或係由中國農業銀行深圳中山花園支行、中國建設銀行深圳鳳凰支行開具、惟內容不實之文件,仍屬有疑。況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經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查證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存款證明真偽,惟迄未獲回覆,而未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確認系爭存款證明書乃係偽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士檢揚103偵8908字第606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請求書、法務部104年3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406507730號書函、104年7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2650號書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64、281頁),是以系爭存款證明書之真偽未明。佐以長期處理相關旅遊、醫美健檢業務之證人沈泳、黃敏香、林庭邑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於審查時認為沒有問題,才會收件,且本案存款證明書與其等前於他案經手處理之存款證明書無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3頁正背面、76、78、84頁),益見起訴意旨僅以證人鐘春梅、馬禎慧前開證述為據,逕認系爭存款證明書概係偽造,實嫌速斷。
㈣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若系爭存款證明書係由
各該銀行開具,僅內容虛捏,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案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本案存款證明非由各該銀行開具,而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抑或,縱若本案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惟亦查無係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或者被告知悉係偽造不實之存款證明私文書,而故意持以行使交付他人使用,是本案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申請入境之9人均係2、30歲之年
輕女子,入境目的又係「健康檢查」,已非無疑,而被告有多年辦理大陸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經驗,對此當亦知之甚詳,且被告自行擬定上開女子來台行程表,將自任導遊,並將上開女子之切結書(上載預定2014年4月13日來台,4月23日出境,4月14日到院進行健檢)傳真於沈泳。然上開9人除王貴紅外,於103年4月12日至15日即已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伊與大陸地接「周蘭心」(審理中改稱周海鳳)於4月14日聯繫,確認上開女子將於103年4月20日入境,同月30日出境,並提出兩人對話紀錄為據。當永和耕莘醫院反應上開9人未到院健檢後,依沈泳所證:被告竟對沈泳稱,無法確定該9人入境時間,最後乃稱可能無假期而不來臺,辦理撤件等語。綜上,被告對其經手之上開大陸女子入臺乙事,說法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足見其根本無從掌握彼等身分、入境時間及入臺目的,即貿然為上開女子辦理入臺事宜,事後全推諉卸責於難以查證之稱「周蘭心」(或周海鳳)者,被告顯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必故意,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起訴書已載明此犯罪事實,僅漏引法條,原審就此未予論及,尚有違誤云云。
㈡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本案9名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健檢名義非法來臺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另原審就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諭知無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原審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就該部分未予論斷,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