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原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被告 劉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