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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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附件附表一更正為如下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委任 徐宏昇 律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並未成交,自難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4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在網站持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未間斷,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之現金3,365元部分,其中365元(含運費65元)部分,係任天堂公司之委託人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仿冒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委託人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300元之不法利益(其中運費65元部分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餘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參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號│││││商品│├─┼─────┼────┼─────┼───────┼────┤│1│PoKeMoNGO│日商任天│00000000號│109年4月15日│行動電話│││字樣、PIKA│堂股份有├─────┼───────┤用護套、│││CHU字樣及│限公司│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電話機、│││圖樣、「神│├─────┼───────┤電話器等│││奇寶貝」、││00000000號│109年1月31日││││「精靈寶可│├─────┼───────┤│││夢」、「寶││00000000號│115年12月15日││││可夢」及「│├─────┼───────┤│││ 皮卡丘 」字││00000000號│116年3月31日││││樣│├─────┼───────┤│││││00000000號│110年3月15日││├─┼─────┼────┼─────┼───────┼────┤│2│LittleTwin│日 商三麗 │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黏扣帶、│││Stars字樣│鷗股份有│││電纜線用│││及圖樣│限公司│││絕緣體等│├─┼─────┼────┼─────┼───────┼────┤│3│DISNEY字樣│美商迪士│00000000號│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尼企業公│││配件等││││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皮卡丘手機殼│1個│├──┼───────────────┼─────┤│2│仿冒雙子星集線器│100個│├──┼───────────────┼─────┤│3│仿冒迪士尼集線器│1500個│├──┼───────────────┼─────┤│4│仿冒皮卡丘手機殼(蒐證購得)│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18號被告蔡佳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穎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淘寶網自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個新台幣(下同)160元至18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皮卡丘手機護套,隨即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之「linyinshop」拍賣帳號,以每件30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陳列仿冒上開商標皮卡丘手機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方於107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被害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仿冒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及圖樣之迪士尼集線器及雙子星集線器各1500個及
100個,認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查,附表二之編號二、三之商品,依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同屬仿冒品,且亦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為搜索時,併同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當場扣得;又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商品亦係由其向大陸地區賣家處所購得,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屬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2017大量買的,東西是隨機發貨,那是贈品,真的完全沒有販售,買2個手機殼送
1個集線器等語,復參以被告之露天網路商店之網頁資料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商品訊息,並無贈售該等物品之相關資訊。參以本案商標權人曾為蒐證乃實際下單購買之商品全部,即經被告送達之商品內容物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此亦有該扣案物之實物照片可稽,是被告確未將附表二編二、三之物作為銷售商品,是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號│││││├─┼─────┼──────┼─────┼──────┤│1│PoKeMoNGO│美商美洲任天│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護│││、PIKACHU│堂股份有限公├─────┤套、電話機│││、神奇寶貝│司│00000000號││││、精靈寶可│├─────┤│││夢、寶可夢││00000000號││││及皮卡丘│├─────┤│││││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LittleTwin│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號│黏扣帶、電纜│││Stars│份有限公司││線用絕緣體│││││││├─┼─────┼──────┼─────┼──────┤│3│雙子星集線│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器│業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皮卡丘手機殼│1個│├──┼──────────┼─────────────┤│2│仿冒雙子星集線器│100個│├──┼──────────┼─────────────┤│3│仿冒迪士尼集線器│150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