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黎金連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21時許,因於公車停車場遭警察攔查,惟聲請人認警察違規,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遭警察從後撞擊,而遭警察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21時許,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訊畢後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6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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