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關於甲○○是否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原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及補充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之數量為「各一杯」;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另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刪除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
六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