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昆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黃昆宗與 林嘉菱 、 王瑋豪 、 周台生 、 劉世盛 、 郭宗龍 等人(該5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6、7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吳栢林所管理之「永青長期照護中心」工地,且從已遭破壞之鐵皮圍籬進入該工地,其中被告手持老虎鉗1支,其餘則分持斧頭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5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16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扳手1支等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分別著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鐵管、白鐵管、電源開關等物品,惟王瑋豪正破壞該工地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以利林嘉菱開車入內搬運上開物品之際,適為路經此地之楊明通發現而報警處理,黃昆宗等人隨即四散逃逸,因而並未得逞。」,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7、770號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卷宗、10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卷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林嘉菱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既遂罪,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屬相同,且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事實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國中肄業、無業、遊民身分、居無定所、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以犯案之老虎鉗1支,早已經被告隨意丟棄,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得之斧頭及油壓剪各1支,均為共犯郭宗龍所有,且於共犯郭宗龍所犯另案100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沒收,而另案扣得之螺絲起子5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16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揆諸前揭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黃昆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宗與劉世盛、林嘉菱、王瑋豪、周台生(上4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4日9時許前某時,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青長期照護中心興建工地,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竊取 吳柏林 管理之電纜線、鐵條等設備離去,並分得變賣設備之贓款新臺幣1,200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比對現場遺留之檳榔渣檢體與黃昆宗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昆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7年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09592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7090014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等;見警卷第24-5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劉世盛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