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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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田棟樑 被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福清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該所107年所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種植香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香蕉園),與被告管理之31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緊鄰,系爭公墓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被告主張係3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香蕉園,造成香蕉無法收成、設施毀損。
二、被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在系爭公墓與系爭香蕉園間設置圍牆等設施以作區隔,以致掃墓民眾無法清楚知悉系爭公墓之確切界線為何,因而在系爭公墓界線邊緣燃燒紙錢,並隨即引發火災,延燒到系爭香蕉園,並因系爭公墓邊緣未設置圍牆等區隔設施,致無法阻隔火勢延燒到系爭香蕉園,足見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三、如被告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公墓內設置充足給水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便可即時引水撲滅,勢必不會延燒系爭香蕉園面積約1.5公頃之大,可見系爭公墓內並未設置充足之給水設施。
四、被告及其管理人員未依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制止掃墓民眾燃燒紙錢並引燃附近雜草之非法行為,致掃墓民眾燃燒紙錢引燃附近雜草並延燒系爭香蕉園,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過失,均未盡舉證之責。當天系爭地區係颳西風與西北風,而系爭公墓係在系爭香蕉園東邊,即風向應該是由位處西邊的系爭香蕉園吹向系爭公墓,益證系爭火災與系爭公墓無關。
二、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9日施行,系爭公墓為該條例施行前所設置,非新設之公墓,故不適用此條例所規定應有適當區隔及給水設施。
三、被告於系爭公墓入口處有設置告示牌禁止焚燒紙錢違者究責警語。被告於107年公墓除草標案,除要求全面除草外,另於標案中規定廠商需派1人專責巡查系爭公墓。被告於官網PO網宣導祭祖民眾勿焚燒紙錢、雜草,並函請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清明掃墓小心火燭宣導海報,以避免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害。被告於系爭公墓設置「雜草集中區」供民眾於除草後裝袋放置集中,並於現場放置水瓶供民眾滅火用,再由被告協調清潔隊將雜草運棄。被告於107年3月24日發現掃墓民眾增多時,立即簽辦派員分二組加強巡查及宣導,呼籲民眾於公墓祭祖時避免燃燒紙錢,以免引起大火延及民眾財產安全,業務單位課長更於3月25日上午9時進駐公所指揮應變。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早上8時左右亦有派員巡查,當時並無異樣,被告發現火災當下隨即派員前往火災現場並通報消防隊前來滅火,已有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維護系爭公墓通常安全狀態。
四、系爭香蕉園生長情形良好,且原告就其請求75萬元之損害,並未負舉證責任。縱有損害,系爭香蕉園地上有大量掉落的香蕉葉,造成易於起火,及起火後火勢不易撲滅,若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理由,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公墓緊鄰。系爭公墓係在系爭土地東邊。
二、被告於系爭公墓與系爭香蕉園間,並未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作區隔。
三、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前即已設置。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公墓管理人員於掃墓民眾燃燒紙錢引燃附近雜草時,未加以制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公墓管理人員於掃墓民眾燃燒紙錢引燃附近雜草時,未加以制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在系爭公墓入口處設置告示牌禁止焚燒紙錢違者究責警語;於107年3月2日、3月24日在官網po網宣導祭祖民眾勿焚燒紙錢、雜草;於107年3月21日函請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清明掃墓小心火燭宣導海報;於107年在系爭公墓設置「雜草集中區」供民眾於除草後裝袋放置集中,並於現場放置水瓶供民眾滅火用,再由被告協調清潔隊將雜草運棄;派員於107年3月25日上午8時左右開始巡查系爭公墓,巡查時小貨車上裝載簡易滅火設備、大型水桶及水瓶,並用行動式廣播設備向掃墓民眾進行宣導,業務單位課長於3月25日上午9時進駐公所指揮應變;於107年公墓除草標案中規定,廠商需派1人專責巡查系爭公墓及全面清除雜草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4年4月17日簽、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25日簽、107年3月公墓雜草集中區及消防水袋置放記錄表、公墓巡查記錄、白河區107年度公墓除草工作工作規範、公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照片、網頁資料、Line通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就掃墓民眾不可於公墓焚燒紙錢、雜草為適當之宣導;於系爭公墓設置「雜草集中區」供民眾於除草後裝袋放置集中,並於現場放置水瓶供民眾滅火用,再由被告協調清潔隊將雜草運棄;派人專責巡查系爭公墓及全面清除雜草;派員於107年3月25日上午8時左右開始巡查系爭公墓,巡查時小貨車上裝載簡易滅火設備、大型水桶及水瓶,並用行動式廣播設備向掃墓民眾進行宣導,業務單位課長於3月25日上午9時進駐公所指揮應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公墓管理人員於掃墓民眾燃燒紙錢引燃附近雜草時,未加以制止,被告就系爭公墓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
依上開說明,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公墓並無適用餘地。查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制定公佈,第1~20、22~31、34~36、55~60、69~73、75、76條自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於92年7月1日施行。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前即已設置,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殯葬管理條例就該條例第12條有關公墓應有之設施之規定又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系爭公墓自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之餘地。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既不適用於系爭公墓,則原告以被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在系爭公墓設置給水設施,及在系爭公墓周圍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致系爭火災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香蕉園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公墓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在系爭公墓設置給水設施及區隔設施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倡導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之願景,擷取以人文為中心,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為上層,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義為支撐之架構理念,以期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由此可知,殯葬管理條例針對殯葬設施所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墓應有給水設施,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公墓內設置充足之給水設施,致系爭火災無法及時撲滅,顯見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云云,被告則辯稱:公墓設置給水設施應無消防用水之目的等語。經查,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公墓應有給水設施,惟從殯葬管理條例針對殯葬設施所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可知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其目的在供人清洗,以維護環境之清潔,並非供消防用水。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給水設施,其目的既非供消防用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有設置該給水設施,系爭火災必不會延燒至系爭香蕉園,自難認被告未設置給水設施與系爭香蕉園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公墓與系爭香蕉園間,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作區隔,致掃墓民眾於系爭公墓燃燒紙錢或雜草,引發系爭火災,且無法及時阻隔火勢延燒至系爭香蕉園,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雖規定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惟從殯葬管理條例針對殯葬設施所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並非用以避免掃墓民眾在公墓附近燃燒紙錢,及阻隔在公墓發生之火災延燒至公墓以外地區。此從該條項規定之區隔方式,不限於設置圍牆,亦可以設置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來區隔,益見該條項規定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之目的,並非用以避免掃墓民眾在公墓附近燃燒紙錢,及阻隔在公墓發生之火災延燒至公墓以外地區,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有設置該區隔設施,系爭火災必不會延燒至系爭香蕉園,自難認被告未設置區隔設施與系爭香蕉園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公墓管理人員於掃墓民眾燃燒紙錢引燃附近雜草時,未加以制止。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不適用於系爭公墓,縱適用於系爭公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在系爭公墓設置給水設施及區隔設施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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