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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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協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協弘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協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李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因無從預見田協弘逕自左轉,致其避煞不及遂與田協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左上頸部巨大深裂傷伴隨左(起訴書漏載「左」)咀嚼肌完全切開和左面部動脈撕裂之傷害。田協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田協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李慶源於110年4月1
日聲請調解後,因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11月26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乃於同年11月29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同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39923卷第1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903卷第21、22、31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
41、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源、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 林志明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6903卷第31至34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
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7、33、35、37、41至44、49、51、53至58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
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他卷第1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4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