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梓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5、12290、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梓涵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壹佰陸拾捌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分別訂購含藥事法管制之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3%)』55盒、58盒、55盒」應予更正為「訂購含藥事法管制之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含3%尼古丁)』168盒」;同欄第10行「於110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為「於108年11月21日」;同欄第11行「申報進口貨物3件」應予補充更正為「申報進口貨物1批,其中3件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各1件」;同欄倒數第4行「 黃永潮 」應予更正為「 曹永潮 」,及證據部分補充「共犯 曹家豪 指認被告施梓涵之口卡」(見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168盒,均係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26869、1090026879號函、109年10月16日FDA研字第1090026876號函、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第53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51至57頁、第61頁),而上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據同署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與曹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業者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入境之數量,及業經查扣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13頁),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方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168盒,均含Nicotine成分,業如上述,且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扣押倉候處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13日 北普竹 字第1101001956、0000000000號、110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05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第43至44頁、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第35至36頁、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45至46頁、第63頁),則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施梓涵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4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湘清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梓涵明知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訂購之霧化菸彈(即電子菸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其徵得曹家豪同意代為收受快遞業者送達之霧化菸彈後,竟與曹家豪(另行簽分偵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施梓涵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宜蘭縣某處,連結淘寶網站向中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分別訂購含藥事法管制之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味3%)」55盒、58盒、55盒,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所屬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3件(第1件55盒收貨人為「曹永潮」、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K757E1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第2件58盒收貨人為「曹永潮」、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K757E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第3件55盒收貨人為「 曹育郎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K757E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欲寄送至曹家豪的岳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由曹家豪以「黃永潮」及「曹育郎」之名代收後,再轉交給施梓涵。嗣於108年11月21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55盒、58盒、55盒(共計16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梓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家豪、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高彥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翔和公司與中國大陸安達貨運代理公司訊息紀錄3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01001956號、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及北普竹字第11010005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袋號碼:OK757E11號、OK757E13號及OK757E09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26869號函、FDA研字第1090026879號函及FDA研字第1090026876號函、併袋號碼:OK757E11號之貨品照片7張、併袋號碼:OK757E13號之貨品照片5張、併袋號碼:OK757E09號之貨品照片7張、曹家豪之岳父 李智海 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曹家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雖分別就併袋號碼:OK757E11號、OK757E13號及OK757E09號進口快遞貨物內查獲之電子菸彈55盒、58盒、55盒分別移送本署偵辦,然上開3件貨物遭臺北關查獲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21日、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且報關行均為翔和公司,應係被告一次訂購後分裝寄送,被告應僅論以1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4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5號案件,與本件被查獲是在不同時間向不同賣家訂購的等語,故本件與前開案件分屬不同犯行。又本件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偵查庭中原本告以被告可為緩起訴處分,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件中,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1日,係在本件偵結之前,而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如為緩起訴,未來恐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撤銷原因,可能徒增被告之不利益,故未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