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俊明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俊明為飪珍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飪珍記公司)之股東, 鄧玲 如則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因雙方有財務糾紛,胡俊明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與 鄧玲如 理論,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雙方一言不合,胡俊明雖知悉彼時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桌子(下稱系爭桌子)上擺放有易碎之瓷碗盤5副(下合稱系爭瓷碗盤),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翻倒該會議室內由鄧玲如所管領之系爭桌子,導致系爭桌子之桌腳斷裂、桌上之系爭瓷碗盤掉落於地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鄧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而言,被害人包括所有權人及財產管領權人。查告訴人鄧玲如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胡俊明(下稱被告)所毀損之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桌子及其上所擺放之系爭瓷碗盤,均係屬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物,是告訴人具有合法獨立之告訴權,其提起本案毀損告訴,程序上當屬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瓷碗盤均為被告所提供予飪珍記公司,供公司員工及顧客使用,故告訴人應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除與告訴人指述系爭瓷碗盤係由其帶至飪珍記公司使用乙節相左外,對於告訴人確為財產管理人而具有獨立告訴權限之情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遂徒手拍打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桌子,致桌面及桌腳分離且掉落在地,桌上之系爭瓷碗盤亦有掉落地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用力拍桌,沒有掀倒系爭桌子,且系爭桌子還可以組裝回去,破裂的系爭瓷碗盤都不是飪珍記公司的,其中大部分碗盤是伊帶去公司讓員工或顧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徒手用力拍桌,沒有向上翻倒系爭桌子,故未預料到桌上的系爭瓷碗盤會掉落,系爭瓷碗盤破裂的部分被告沒有毀損故意,僅是過失所犯;且飪珍記公司大部分的碗盤都是被告帶去供公司員工或顧客使用,且依卷附照片亦未能看出破裂的系爭瓷碗盤為5副,告訴人不具告訴權。又案發後被告有回去飪珍記公司察看系爭桌子,系爭桌子為組合式,雖然桌面與桌腳分離,但仍可組裝回去,且飪珍記公司事後已出售予他人,出售時之財產清冊亦有將系爭桌子列入,足見系爭桌子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飪珍記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徒手拍打飪珍記公司會議室內之系爭桌子,導致系爭桌子之桌面及桌腳分離,放置於桌上之系爭瓷碗盤亦掉落於地破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 張閔棋 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合(見偵卷第89至90頁),且有110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飪珍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系爭桌子之桌面及桌腳照片(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後附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係用力拍打系爭桌子,導致系
爭桌子之桌面及桌腳分離,桌面上之系爭瓷碗盤因之掉落在地,被告應僅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5分許,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飪珍記公司會議室,當時伊為飪珍記公司負責人,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是在桌上放置有系爭瓷碗盤的情況下將桌子掀倒,系爭桌子因而受損,當時有5個客人到公司,所以共有5副碗盤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為飪珍記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110年2月23日上午,伊在公司會議室內向被告索討當年度的年菜款項,被告一聽就很生氣地拍桌,再繼續罵,之後再掀桌子,當時桌上擺放有系爭瓷碗盤,被告掀桌子的行為,導致系爭桌子的桌面及桌腳分離,整個壞掉在地上,系爭瓷碗盤也因而摔落在地,因為系爭桌子整張拆散掉,有請同事試著組裝、修復,但無法修復,也不能使用,只好擱置在一旁,再從公司2樓搬另外1張桌子下來供臨時使用;案發前15分鐘左右,伊還在接待來參訪試吃的廠商,訪客離開後,系爭瓷碗盤都還放置在桌上,伊於原審時證稱有5副碗盤乙節屬實。飪珍記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桌子也有列入財產清單內,但買家沒有檢視系爭桌子是否堪用,只有逐一清點財產項目而已等語(見簡上卷第63至72頁)。又證人張閔棋於偵查中結證以:案發當時伊在講電話,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爭吵,後來聽到「碰」一聲,應該是被告將系爭桌子翻倒,桌上的食物、杯子、盤子都掉到地上壞掉了,系爭桌子也壞了,當時系爭桌子是某程度地黏在地上,必須要用力翻桌才能將系爭桌子翻倒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依照告訴人及證人張閔棋上開證述內容,併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知,系爭桌子係呈現桌底朝上、桌面與桌腳完全分離之情況,且系爭瓷碗盤及食物大多集中掉落在綠色櫃子及褐色櫃子之夾角處,若被告當時僅係大力拍打系爭桌子致桌面與桌腳分離,則該桌面理應呈現正面朝上、背面朝下,方屬合理;但本案案發後,該桌面卻是呈現桌底朝上,原本置放在桌上的系爭瓷碗盤、食物則均集中掉落於會議室之一角,依此客觀情事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朝向系爭瓷碗盤散落之該角落方向,將系爭桌子上掀、翻倒,方導致桌底朝上、桌腳分離,系爭瓷碗盤亦均掉落而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結果,可以認定。又案發前15分鐘左右才有廠商到公司參訪試吃,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破裂之系爭瓷碗盤數量應為複數,則告訴人證稱當天有5位客人,所以桌上原本放置有5副瓷碗盤乙節,應屬可採。又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拍打系爭桌子,進而掀倒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及其上系爭瓷碗盤毀損結果,且其自承當時係處於盛怒之情緒中,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要非僅屬過失毀損。至於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桌子有列入飪珍記公司出售時之財產清單內,但其復證稱將系爭桌子寫入清單內,是因為飪珍記公司出售時,買家要求伊等將公司所有的資產全數點交,因而亦將系爭桌子列入,但買方僅係依照該財產清單逐一確認物品是否存在,並未進一步試用物品現況,故該份清單應僅於飪珍記公司出售時,係為確認買賣範圍目的而製作,並無從以該份清單中列有系爭桌子乙節,遽以推認系爭桌子仍可使用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尚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毀損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