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應予補充更正為「造成傷害就別怪我!』等語,並經 陳智楷 於110年10月14日轉交上開信件予丙○○,乙○○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判斷之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均足以成罪,且所加害之事亦未限於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如恐嚇者係基於特定動機而為恐嚇,而恐嚇之內容,復係針對與聽聞者有特殊關連之人為之,恐嚇者雖未明確表明欲聽聞者代為轉達,惟實則已係欲藉由聽聞者,代為向另一相關連人士代為轉達恐嚇之意時,即尚難僅因未明確表達欲聽聞者代為轉達,而可脫免罪責。查被告乙○○寄予告訴人丙○○之前配偶陳智楷之信件內容,雖未明確要求陳智楷將該信內容轉告告訴人知悉,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其欲採取之行為,且係以告訴人為對象,則被告恐嚇之動機,灼然至明,參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陳智楷之關係,被告主觀上有欲藉由陳智楷轉告前情而行恐嚇告訴人之真意,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寄送2次信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警查獲將入監時告訴人卻逕行離去,因而
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卻恣意寄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及其親友,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及恐懼;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9月22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另案於110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收押而對丙○○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丙○○與其前配偶陳智楷尚有聯繫,仍於110年10月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寄送信件予當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丙○○,信件中提及「至於我們間的幸福回憶,我會寫信到永樂街給陳智楷...他會很有興趣來跟我談,如果談的攏,我會把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接續於110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寄送信件予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丙○○前配偶陳智楷,信件中提及丙○○,恫稱:「現在我只想讓你知道一件事,這近半年的時間我們每天都有拍攝一些幸福美滿的影片...我又不想留著,所以如果你有興趣我很樂意跟你談談,不然有很多管道我可出售...我只寫這封信,如果月底前沒見你回信,我就自行處理,到時對小孩造成傷害就沒怪我!」等語,丙○○於110年10月14日因見聞陳智楷轉交之上揭信件後即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由被告書立之信件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中提及「那時的恨已恨不得想叫人去妳公司的門口、大墩六街巷口、妳小孩的校門口、教室內貼滿"妳我幸福的回憶"讓每個人都知道這近半年來的妳有多幸福、多滿足」等語,且告訴人前曾於被告手機內發現存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私密照片、影片,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惟查:
(一)就恐嚇罪嫌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內容,該段文字後方尚稱「隨著時間流逝,心情沉澱,自己憤怒已經回歸理智」等語,足見被告就上揭「那時的恨已恨不得想叫人去妳公司的門口、大墩六街巷口、妳小孩的校門口、教室內貼滿"妳我幸福的回憶"讓每個人都知道這近半年來的妳有多幸福、多滿足」言語僅為過去心路歷程之抒發,並無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之意,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文字亦有恐嚇犯意。
(二)就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尚持有內含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辯稱:110年5、6月間確實有在告訴人知情之狀況下拍攝過與告訴人的私密影片,當時原本只是在嬉鬧,後來進而發生性行為時鏡頭忘記關閉,才會拍攝,後來告訴人發現後已經全部刪除,我的手機於110年9月22日在永康派出所做筆錄要入監時,就都交給警方了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0年4、5月間,未經我同意就以手機拍攝我們親密接觸時之照片及影片,後於110年6、7月間,被告告知我他的手機密碼並同意我觀看時,被我發現該等影片,我就要求被告刪除檔案,當時只有我看到,之後我在滑被告手機時就沒有看到了,但不確定是否被告仍留有其他偷拍檔案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尚持有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等情,僅為其臆測,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又經本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明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在該分局轄下派出所是否曾將任何手機交付予告訴人,該分局大橋派出所以職務報告稱:被告所稱之手機,為被告請求告訴人拿取其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紅米手機,當時告訴人之友人 紀正偉 稱係被告向其所騙取,已使用約2週,故該手機由告訴人返回臺中時歸還予紀正偉,經警方致電紀正偉,其稱於110年9月底拿取該手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他案提告乙○○),並表示願意將手機內資料提供予警方,惟警方當時表示不需要扣押該手機,故紀正偉返家後已將手機內部資料刪除等情,另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司法警察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經被告同意後檢視被告入監服刑時所帶入之手機2支,其中一支並無告訴人所稱之隱私部位照片及影片,另一支經充電30分鐘後仍無法開機使用,而無法勘驗等情,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之外,經調查仍乏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尚留存內有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或散布予他人觀覽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