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景堡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原名: 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特別代理人 陳麗花 」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別代理人甲○○(原名:陳麗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