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00元、發
票日民國95年1月31日、付款人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號
、票號E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5年2月3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96,5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0元及自
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