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ATCHASURIMUI抹茶錠」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4號被告曾宥慈涉犯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期滿。扣案之「MATCHASURIMUI抹茶錠」貳瓶(同署107白保202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宥慈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8年9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MATCHASURIMUI抹茶錠」貳瓶(同署107白保2029號),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