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原告 王稚涵
被告 何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共2,08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2,08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3,00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3頁),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3,000,000元部分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