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王乾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