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報之名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329元,及其中本金5,845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3年3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1,700元,及其中本金1,60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3年7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75,381元,及其中本金70,715元未按期繳付。㈣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95,379元,及其中本金91,722元。㈤被告另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205,958元,及其中本金189,869元未按期繳付。㈥被告另於94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204,940元,及其中本金182,516元未按期繳付。㈦查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589,68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329元、簡易通信貸款410,898元、代償金額為172,46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與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9,6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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