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蘇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被告十幾年前即未再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有該局106年5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1996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按,且查被告本件東森得易卡之附卡申請人 余承翰 乃被告之子,現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經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併向該址為送達,期日通知書係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 劉炳隆 所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其子余承翰之該址戶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