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坤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坤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坤堂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
7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坤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9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偵5993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偵5993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履行期間為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
5月31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偵5993卷第32頁、第36至3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偵查卷第4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993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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