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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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嗣行經該道路與雲3線道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耀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門牙斷裂脫落、上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耀鴻告訴被告許秋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