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
林灝璥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掩飾或隱匿」及第4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均應刪除、第14至17行「而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A帳戶、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應更正為「而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及108年3月11日中午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及7萬6,000元至A帳戶,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及6,000元至B帳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家豪、林灝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豪、林灝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 羅彩綦 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陳家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6至8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灝璥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2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2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人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被告陳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灝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林灝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陳家豪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灝璥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彩綦,對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羅彩綦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而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A帳戶、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羅彩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彩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上開A帳戶為被告陳家豪申請並交付予不詳他人之事實。2被告林灝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B帳戶為被告林灝璥申請並交付予不詳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彩綦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A、B帳戶之事實。4上開A、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A、B帳戶分別為被告陳家豪、林灝璥所申設,且有匯入證人上開遭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豪、林灝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家豪、林灝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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