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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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凱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傑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出發欲南下高雄市送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詹凱傑 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 吳俊章 駕駛並搭載 方依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方伊婷 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詹凱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68交通安全入口網列印內容資料。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