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馬錦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上訴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萬1900元。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7月起不再依約給付租金。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乙事,
已於原審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除上訴人能證明此情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外,則此事實應已屬上訴人自認,不容撤銷。上訴人雖欲以103年11月6日之錄影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證明此情與事實不符,惟細譯系爭譯文之內容,僅係兩造針對系爭房屋恐遭國宅處收回討論處置方式,上訴人於錄影中顯然僅係責備被上訴人造成其困擾;被上訴人等則主要針對上訴人餐廳因氣味因素屢遭檢舉,方致系爭房屋遭公部門盯上等反擊上訴人,系爭譯文甚至連「類似終止租賃」等字眼皆未曾出現,而系爭協議書亦僅係協議暫停營業14日,員工薪資由租金中扣抵。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倏規定自明,倘契約當事人就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法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由系爭譯文及系爭協議書實無從認定兩造該時已有終止租賃關係之合意。且系爭房屋嗣後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6日始得以鎖匠開鎖之方式入內讓地政人員測量,可知上訴人在租約到期前未曾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備註第3點即載有「本租賃契約係國民住宅建築物」等
文字,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對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建築物知之甚稔,且上訴人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衡諸常情,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房屋之用途及限制較為熟知,並會將相關情事告知委託人。縱認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觀而言有所「瑕疵」,然該「瑕疵」亦已因上訴人有上開認知仍執意承租而治癒,且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應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必定可以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約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其營業目的之房屋之詞,以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論據,即有疑義,遑論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違反相關使用之限制規定恐致系爭房屋遭政府收回,而使系爭房屋變成「非合於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等情狀自始未發生,系爭房屋始終處於合於用益之狀態。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上訴人於締約即已預見可能發生類似本案情形,更不能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7月1日起,直至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自103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4天之前,確有長期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還是櫻桃食館」餐廳營業使用之事實,且於短暫停止營業後,復繼讀營業至104年1月,堪認系爭房屋自上訴人承租時起均係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6月5日函稱系爭房屋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規定情形,惟該函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或強制力,亦未提及將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處分。縱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有規定,然該條法律效果僅為公部門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得強制埶行,此效果乃係針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律上不利益,且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辦妥商業登記,在無違相關使用分區法規之情形下,上訴人營業行為顯然對其不致有何斷水、斷電、封閉或強制拆除等不利之效果。況上開國宅條例早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至作為營業之用均無任何窒礙。
㈤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承租
後,除暫時停止營業之14日外,確實長期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系爭房屋皆係在上訴人之占有中,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4萬6200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員工薪資6萬1264元及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298萬4936元。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以其裝潢工程及廚房設備費用表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8萬4936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審理時,因兩造當時並無提出「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他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原審始為「兩造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之認定。然上訴人既於本件上訴後提出兩造確曾於103年11月6日為終止兩造租約之合意(即系爭譯文及錄影音光碟),以資可證本件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而可不受原審認定之不爭執事項拘束,始符公平原則。
㈡都發局前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5日均函請被上訴人於
文到30日內回復為居住使用及退租,嗣因被上訴人與都發局於103年10月15日協調成立租約解約之結論,被上訴人遂同意就系爭租約進行解約,故於103年11月6日偕同其孫至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協談,是兩造確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俟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回國後再協商賠償金額事宜,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自104年3月31日起陸續遷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日搬離騰空。兩造既已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惟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6日止共計4月6日,上訴人尚未支付之租金金額為32萬76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4月+【7萬8000元/30日×6日】=32萬7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之押租金3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應另賠償上訴人之人事費用6萬1264元,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㈢縱認兩造無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房屋為
「興安國宅華城」,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嗣經都發局整併,下稱國宅處)於75年間興建完成,故有廢止前國宅條例之適用,依廢止前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房屋本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被上訴人於76年5月28日向國宅處購得系爭房屋,並於76年5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直至108年1月7日始失其所有權,自知悉系爭房屋本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之規定,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係有違誤。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使用租賃之限制:房屋係供承租人營業使用」,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屋應作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交付合於前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義務,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仍交付依法不得做為經營餐廳使用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要難認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㈣又縱認「兩造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尚須支付租金334萬6200元,然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民法第227條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金額712萬5571元(含押租金30萬元、所失營業利益112萬6468元、依協議書應賠償之人事費用6萬1264元、裝潢及廚房設備費用563萬7839元),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於10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租賃期間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8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1900元;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間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0萬元,及1年份租金支票12張;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載明:「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房東與承租方櫻桃小鎮雙方協議暫時停止營業14日。此14日之員工工時薪水將由房東支付費用如下…共4位員工:…共4376×14日=61264元。房東:邱秀鳳、房客:馬錦惠103年11月6日」等情,並有系爭租約、租賃收付款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115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始租期
屆滿,期間未曾終止契約,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103年7月起即不再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未曾終止,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
⒉兩造於原審中均主張未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向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稱系爭租約未合意終止,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就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始消滅之事實是否不爭執時,均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原審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已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上訴人於上訴後雖翻異前揭自認,辯稱兩造已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同日之系爭譯文及錄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8、31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細繹該譯文與終止契約有關者,僅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稱:「…昨天有跟洪媽媽(即被上訴人)說,如果洪媽媽願意進入、我們可以來談賠償事宜的話,她可以接受賠償這兩個字的話,我們就可以直接來談,那我們這個店,我們就終止,我們是已經講到這個階段,那我不知道為什麼昨天講完電話,今天殺來這邊,那我們小姐說洪媽媽在、我不知道啦、我現在是問是不是有嚷嚷說不要我們在這邊營業」時提及,嗣後均係爭論上訴人是否得不讓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營業之對話,依此即難認兩造已對終止系爭租約之點達成合意,無法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果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內合意終止,衡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方為合理,惟上訴人僅泛稱於104年7月、12月1日有將系爭房屋的鑰匙放在大門口地墊下,有電話口頭跟被上訴人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4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被上訴人否認,另核諸因系爭房屋嗣後遭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6日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勘測情形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在場稱沒有鑰匙,請債權人偕同鎖匠開鎖,於10:15開啟大鎖…」等情,有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09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鑰匙對系爭房屋管領占有。至上訴人尚執104年12月5日15時18分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子 洪顯彰 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235頁),稱此即為有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上訴人之時點證明云云,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為:「洪先生您好,建議最恰當的方式還是將押金退還我們,畢竟這間房子的使用權是有問題的(包含違建部分)如果您那邊可以接受這樣的解決方式,我們就可以盡快進行退房,妥善解決問題!您看這樣是否可行?煩請回覆謝謝」,經洪顯彰覆以:「馬小姐,我先把您的意思轉達給家母,並儘快回覆給您。」等語後,雙方即再無討論,顯見兩造亦未對系爭租約終止有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確認點交返還房屋之情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再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已明載被上訴人本欲為之片面終止租約於法無據、系爭租約仍存在之意旨(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益徵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於103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從而,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系爭租約自應認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7月1日起,直到
103年11月6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4天止,上訴人確有長期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還是櫻桃食館」餐廳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自上訴人承租時起長期均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授都服字第103341738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臺端承購本市○○區○○○路000號居住用國宅1戶,經查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情形,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為居住使用,逾期即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說明:…本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市民檢舉…」等語,但該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並未提及將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處分,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頁),此另有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告稱:「我們釐清一下,因為房子是洪媽媽有的,那是不是洪媽媽是針對國宅處、我跟洪媽媽之間是針對我們的租賃契約?」、「…你們今天國宅處寄來單子,告訴你們說你們房子無法租用,那我想問一下這個東西…跟我有麼直接的關係?」等語,亦有系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204、206頁),足認上開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或強制力,實際上未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而此情亦經上訴人知之甚詳。再衡諸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73頁),其經營「還是櫻桃食館」於103年申報之全年所得額為30萬4451元,並依其主張此為於103年1月至10月之稅前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悉上訴人於103年1至10月每月平均所得額為3萬445元(計算式:30萬4451元÷10個月=3萬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申報之103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為8萬3039元,扣除系爭協議書自103年11月7日起至同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14日(約1.5個月)外,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營業之月平均銷售額亦尚有約5萬5359元(計算式:8萬3039元÷1.5個月=5萬5359元);又經臺北市政府於前揭103年6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後再為訪查,亦發現「該址於日前經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商後曾歷經短暫歇業,然近日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近日又經查有再恢復營業之情」,有都發局住宅服務科西區管理站103年12月8日便箋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以其個人名義自103年12月、104年2、4、6、8、10月份之電費分別仍有3萬9646元、7770元、7682元、7655元、1萬1180元、9273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8年5月7日北市字第1080010004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皆高出一般日常用電許多;末參諸因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國宅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展,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之,國民住宅自斯時起已可開放出租;是綜上查證,堪信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暫停營業14天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形,而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實際上並未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客觀上係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雖稱於104年12月3日向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未再用電及於同年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不論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或以作為倉庫等其他方式使用,甚或閒置不用,其既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自仍有依約給付至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租金之義務。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被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供適合作為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供上訴人使用,有怠於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故應賠償上訴人所失營業利益及裝潢、廚房設備費用云云。查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惟觀之系爭租約備註第3點中以手寫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國民住宅建築物,本屋前空地有機車停用問題,屬於東二棟管理,乙方(即上訴人)如須裝潢為營業使用,須向管委會接洽,如發生租金問題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約款(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建築物;且依系爭譯文上訴人亦係向被上訴人告稱:「…因為我知道這裡是國宅,所以當下我有問過,包括仲介,國宅可以營業嗎?這是打鐵票的,那我相信仲介是可以當我們的證人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上訴人既係委託熟稔國宅出租實務之仲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可預見系爭房屋可能遭致國宅條例之爭議,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審諸系爭租約中並未約定出租人應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必可經營餐廳營業使用之約定,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被上訴人客觀上係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14日暫停營業前後,上訴人確實長期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而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未對上訴人有何拘束力、未造成上訴人之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亦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均詳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出租之給付內容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縱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前曾搬離系爭房屋、或於104年12月3日與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亦均屬上訴人自身對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規劃,其所謂營業利益及裝潢費用之損失,即顯與被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營業損失112萬6468元、裝潢及廚房設備費用563萬7839元而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98萬4936元:
綜上,系爭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始消滅,自上訴人未再給付租金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8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1900元,則上訴人則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34萬6200元(計算式:7萬8000×24個月+8萬1900元×18個月=334萬6200元)。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支付暫停營業14日之上訴人餐廳員工薪資共6萬1264元,且被上訴人自陳其確有向上訴人表示該等員工薪資由租金中扣抵(見原審卷第133頁),則此部分應得抵銷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押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無息返還。但如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扣抵之」,則本件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30萬元亦得抵銷之。是於上訴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租金為298萬4936元(計算式:334萬6200元-6萬1264元-30萬元=298萬4936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98萬4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搬家公司員工陳
偉傑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已於104年12月1日委由證人自系爭房屋搬離騰空之事實,然上訴人是否搬離系爭房屋乙節與本件爭點無關,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有無經合意終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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