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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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告 高廖瓊雲
高海濱
高海穗 高海清
高玉桂 高玉鈴 高玉萍
高一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追加原告 王偉鎮 (即 蔡明宗 之繼承人)
王慧玲 (即蔡明宗之繼承人)
高鳳英 高美連
高月霞 高順義 高素月 高素英 高晉隆 被告 高泉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吳高澄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高澄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高泉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澄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被告 陳君怡
陳心怡 陳杰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高紅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本件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追加原告王偉鎮、王慧玲就本件表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核屬有據。又追加原告高鳳英、高美連、高月霞、高順義、高素月、高素英、高晉隆前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已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王偉鎮、王慧玲、高鳳英、高美連、高月霞、高順義、高素月及被告陳泰義、陳君怡、陳心怡、陳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告高泉灝、吳高澄蘭、高澄純、高澄姐、高泉沂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並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紅。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無償,早於民國38年間即已設定,迄今已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所興建之建物即土角厝業已滅失,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則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地上權之登記乃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若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因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已如上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又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即消滅,該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⑶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紅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
⑶被告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高泉灝、吳高澄蘭、高澄純、高澄姐、高泉沂抗辯:系
爭地上權約定之期限為永久存續。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前提要件為未定有期限,系爭地上權約定之期限為永久存續,原土角厝滅失當然可以重建,現系爭土地上並有二層之白色建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泰義、陳君怡、陳心怡、陳杰仁抗辯:系爭抵押權為
共有業無限期,原始當事人之真意為永久。又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前提要件為「未定有期限且未善加利用者」,則不能適用於本件。又系爭土地本於地上權合法利用,持續有建築物(即二層白色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約定之期限既為永久存續,原土角厝滅失當可重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其上並設定有系爭地上權,收件日期為38年,存續日期為「無限期」,且地租約定為無償(即無料),設定權利範圍為
108.86平方公尺,現登記地上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紅(已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壦利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113至139、491至497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日期雖經記載為「無限期」(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僅憑此等記載,無從認定系爭地上權係約定永久存在,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意旨不符,有礙系爭土地使用之公益,故系爭地上權核屬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期限為永久等語,尚難採認。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已如上述,且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而長達70年許,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又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主要建材為「土造」之一層樓建物,業已滅失,並已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函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95、97頁);系爭建物復且經被告高澄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本有個土角厝,土角厝後來倒塌滅失,所以就在原來土角厝前面或後面就蓋了一個磚造一層建物,後來因馬路拓寬,我們就有再加蓋一層,才變成二層之白色建物。白色建物不是在土角厝原來坐落位置。二層白色建物沒有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資料;地上權登記當時的土角厝已經滅失這是事實。土角厝颱風時總是會流失,當時土角厝可以說已經倒塌,所以我們才在土角厝前面或後面蓋了白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341至342、444頁),則可知使用系爭土地之土造土角厝早已因自然因素倒塌滅失而不存在,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至於被告雖抗辯另有二層白色建物之存在,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得再為建物替代重為興築之約定情形;況且白色建物亦非於系爭建物之原址重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原土角厝滅失當然可以重建等語,尚無可採。則本院綜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建物土角厝並已倒塌滅失,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二層白色建物係另址重建。被告復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有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紅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高紅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應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命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登記權利人坐落土地收件年期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高紅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民國38年字第001701號0分之0108.8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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