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 張宜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各地,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霜」、「達」、「姐」、「俊」等友人,販賣次數約20餘次。嗣經警監聽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後,於96年5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查獲乙○○,並當場扣得販毒使用之工具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便條紙1張、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復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032、5137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曾多次與甲○○一起合買安非他命,都是找綽號「 阿宏 」的朋友購買,而扣案的便條紙所載係賭博的輸贏以及其向他人拿安非他命的價錢,並非販賣毒品紀錄云云。
㈠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買安非他命予甲○○部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與甲○○各出5,000元向綽號
『阿宏』之男子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後與甲○○各分2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經警質以:「甲○○供稱曾向你購買多次安非他命,皆為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甲○○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後,始改稱:「甲○○所供皆為屬實,我曾多次販售安非他命毒品予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即供稱:
「海洛因是自己吃的,不是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底開
始施用安非他命,一直到96年5月24日被查獲為止,那段期間我都是每天施用,是向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購買,後來聯絡不到該男子,我就拜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96年5月15日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要她幫我問她朋友看能否拿到安非他命,我是要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大約4公克。如果有的話,就請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我再拿錢給她。被告大都拿到我的住處給我,這樣的方式有很多次,我已經記不得確實的時間、地點和次數,有時候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我記得有好幾次,但也不記得確實次數。被告的綽號確實是『小甄』,我是請她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搞不清楚這樣算不算是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5月初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10多次,每次約買1萬元4公克,或買3000元1公克,我是以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電話購買。有時面交,有時被告趕時間,將毒品放置在信箱,我將現金從樓上丟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由證人甲○○前後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已有所出入,已難認證人甲○○所為陳述可信。況且,證人甲○○就其究竟於何特定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亦未能具體描述,更難僅由證人甲○○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③再者,警方對於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執行監聽結果,甲○○於96年3月27日凌晨1時07分許,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稱:「我在樓下」、證人甲○○則稱:「你丟在信箱,我錢丟下去,我差你1000元好嗎,我只有3000元,丟在信箱,我錢丟下」、被告復稱:「好,差1000元,只有3000元而已,我要去拿東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而甲○○復於96年5月15日20時3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甲○○稱:「有嗎」、被告答稱:「我現在在忙,你過來我家,我就在旁邊,大概1小時」、甲○○稱:「我要1萬」、被告答稱:「好啦,我問看看」等語,亦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即明。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曾有金錢交易往來,然亦無從進一步證明即係被告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更無由憑此佐證證人甲○○所述為真實。
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
甲○○而營利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霜」、「達」、「姐」
、「俊」等人部分,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販售予他人,我曾販售予綽號『俊』、『霜』、『達』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一陣子有在賣,大概96年2月中3月初時,他們會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在三重賣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2公克,賣2,
000元,沒有賺錢,賣10次不到,賣給『俊』、『霜』、『達』」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然警方於96年5月25日前往被告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便條紙1張(見偵查卷第88頁),該便條紙固以橘色筆跡記載「本8000〈男5000/女3000〉霜1500」等字樣,及以鉛筆筆跡記載「達1500」「姐5000」「俊7000」等字樣,然由上開記載,既無毒品之種類、數量,亦無具體交易時間,已無從證明確有「霜」、「達」、「姐」、「俊」其人存在,更無從推認被告曾販出毒品予「霜」、「達」、「姐」、「俊」等人。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稱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霜」、「達」、「姐」、「俊」等人,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更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施用毒品者持有上開物品更非異於尋常,自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即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該項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霜」、「達」、「姐」、「俊」等人之犯行,自無由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證人甲○○前後證言互有矛盾,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之自白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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