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馬宗修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馬宗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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