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儀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分2次接續竊取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如附表所示 林家翔黃子威邱雅琪 所保管之行動電話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分2次竊取同一被害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1│林家翔所保管之HTC廠牌Click型號(IMEI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2│黃子威所保管之HTC廠牌Hero型號(IMEI序號為3579│││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3│邱雅琪所保管之HTC廠牌Hero型號(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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