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文治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掛號函件將上開通知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即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3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1809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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