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葉美春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葉美春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3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得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縱或被告仍有繼承人,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即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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