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告 蕭妙先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僅於被告欄位記載「金門」、地址欄位記載「0000000000」,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手機門號之電信申辦資料,結果顯示曾使用該門號之人共有4人,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實無從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該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均未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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