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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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

原告 游美如

被告簡晟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補字卷第53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日之金額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30)=2,000元】,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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