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40號

原告 詹深泉

訴訟代理人 詹朝翔

詹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季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理由欄二所示資料,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資料:

 ㈠系爭房屋(8樓)之交易價格資料?坪數面積?是否作為室內隔間分別出租?室內隔間有無編號及各該隔間坪數面積為何?被告所承租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係其中一間隔間?編號為何?並應提供相關外觀照片資料佐證。

 ㈡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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