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2月8日,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於同年5月18日,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經公訴人於90年5月22日開始偵查,於9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月1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3月22日,惟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之22日則屬時效進行期間應予減除,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月後,分別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誣告及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97年11月8日及98年2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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