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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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8日釋放;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友人 宋鎮顎 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陷於昏迷,在場友人宋鎮顎見狀以電話報警、送醫急救清醒後,經警方採集甲○○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鎮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
㈣卷附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一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國立成大醫院9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被告自96
年11月13日起至該醫院替代療法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規則服藥追蹤迄今)。
㈦卷附國立成大醫院97年7月23日函一紙(內載被告於97年2月
18日因超過2週未規則前往服藥,已予以退出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
㈧卷附國立成大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被告罹患右腎臟癌)。
四、被告因罹患腎臟癌難忍身體上之疼痛,藉由施用毒品減輕疼痛而一時失慮罹於法典。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即96年11月13日起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雖於97年2月18日因未規則前往服藥而遭退出治療。但考量被告於中斷治療後至本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97年7月11日尿液檢驗顯示並未繼續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雖未依規定定期前往接受替代療法,但仍持續依己力擺脫毒品危害。茲審酌上情,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爰量處最輕度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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