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河被告甘玉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 張倚郡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並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使幕後首謀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後續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均非輕,並兼衡被告鄭溪河國中畢業、有偶、本件犯行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甘玉玲五專畢業、未婚、本件犯行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兼衡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所取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