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甲○○、乙○○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乙○○之姓名,並無被告
2人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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