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拾捌臺(內含IC板共拾捌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對講機貳台、V8攝影機壹台、開贈表壹張、監視器螢幕叁台、監視器鏡頭叁支及海報伍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拾捌臺(內含IC板共拾捌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拾捌臺(內含IC板共拾捌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高手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十八台(含IC板共計十八塊,另聲請意旨所載扣案「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台,詳如後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機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以開分方式把玩,各機台每開一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元為代價,每次把玩至少須開一百分,與前開機台對賭,若押中則以所押分數乘以二至五十倍不等之中獎倍數得分,把玩後所得分數得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現金或填充娃娃,若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甲○○復自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在上址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擔任現場開分員,由丙○○共同從事上述開分與兌換現金、填充娃娃之連續賭博行為。嗣乙○○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把玩附表所示「滿天星」機台,而與被告甲○○、被告丙○○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適插電營業中之如附表所示機台十八台(含IC板共計十八塊)、賭資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對講機二台、V8攝影機一台、開贈表一張、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支及海報五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賭資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一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十幀。
㈤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府建商字第○九四○三
二四八七九號函、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三次、第十次、第四十三次、第四十八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三號函各一份。
三、按「滿貫大亨」、「小丑列車」、「滿天星」、「大滿貫」及「水果盤」等機台分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三次、第十次、第十次、第四十三次及第四十八次(此次由本院依職權查詢)會議評鑑認定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函、經濟部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足稽,「 小瑪琍 」機台因具射倖性及有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亦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上揭經濟部八十九年函文認定綦詳。而被告甲○○經營「高手釣蝦場」,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獲經濟部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竟未經許可在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上揭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丙○○與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是被告甲○○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敘及此,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乙○○曾因賭博罪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謝奕婷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以被告甲○○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雖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尚非大規模經營,且經營時間未久即遭查獲,再酌以被告謝奕婷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閱歷淺薄,受僱於被告甲○○當日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奕婷、被告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八台(內含IC板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共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對講機二台、V8攝影機一台、開贈表一張、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支及海報五張等物,係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誤載為「金吉祥禮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八十六次電子遊戲機名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認定明確,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該機台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再觀諸其「自動販賣機」之名稱,益徵其非屬賭博器具,至為灼然,該機台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依上述準則,就被告三人之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①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甲○○。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連續多次賭博行為,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以一罪論;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額實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是本件被告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⑤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應視同科刑規範,從而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相當於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⑥綜合上述各項比較結果,顯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被告謝奕婷部分: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謝奕婷;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③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④易服勞役亦應視同科刑規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相當於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謝奕婷;⑤修正前刑法將被告謝奕婷多次連續賭博行為僅論以一罪,而不予分論併罰,對其所受刑罰之輕重,至有影響;而修正後刑法提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過係執行事項,被告謝奕婷未必因無力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謝奕婷之程度較高。從而,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奕婷。
㈢被告乙○○部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而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因向來於實務上科被告罰金刑之數額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之數額者,殊屬罕見,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雖將罰金刑之最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徵諸實際,此一修正對於被告不利之程度可謂無關緊要;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所能折抵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每日可抵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當被告因無力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將明顯減少,足見此一修正對於被告有利之程度較為顯著。因此,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㈣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
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自該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其法定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末查,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惟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觀其文義,其規範對象應僅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而一般社會通念所稱經營者,係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以辦理登記之義務;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甲○○經營,被告丙○○不過係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受僱為機台開分及兌換現金、填充娃娃之人,其僅受僱領薪,未有營運、籌劃、管理或負有盈虧等情,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明知該等場所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僅就連續賭博之犯行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規定違反之可言。況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殊不能僅憑被告丙○○受僱擔任開分員,即遽認其就該場所之經營未經合法登記乙情有所知悉,亦無從以此認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其前開賭博部分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每台均含IC板一塊)│數量(台)│├──┼──────────────────┼────┤│一│滿天星│四│├──┼──────────────────┼────┤│二│水果盤│四│├──┼──────────────────┼────┤│三│小丑列車│二│├──┼──────────────────┼────┤│四│大滿貫│三│├──┼──────────────────┼────┤│五│滿貫大亨│三│├──┼──────────────────┼────┤│六│小瑪琍│二│├──┴──────────────────┼────┤│合計│十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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