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
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353號、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紅色鴨舌帽壹頂、黑色手套壹付、白色手套壹支、口罩貳個、西瓜刀壹支、夾子拾肆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紅色鴨舌帽壹頂、黑色手套壹付、白色手套壹支、口罩貳個、西瓜刀壹支、夾子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㈠辛○○與寅○○(待到案後另行判決)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由寅○○騎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辛○○,而趁丑○○等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辛○○出手搶奪丑○○等人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搶奪財物,如附表所示)。
㈡辛○○、寅○○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辛○○向登發轎車出租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4年7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高速公路下附近,由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租車時所附之隨車工具,已發還),拆卸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以夾子固定於其等租用之8276-J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以掩飾原車牌號碼。94年7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辛○○、寅○○分持寅○○借得之開山刀及其所有之西瓜刀各1支,口戴口罩、手戴手套,辛○○並戴上紅色鴨舌帽1頂,共同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多而滾超商內,將上開刀子放在店員甲○○胸前,以此方式脅迫甲○○將收銀機打開,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令辛○○、寅○○拿取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元、預付卡
14張、電話IC卡4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店長戊○○報警,而於94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辛○○及寅○○,並扣得其等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之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付、白色手套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夾子14個、安全帽2頂、手銬2付、鋁質球棒1支及口罩2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丑○○、庚○○、戊○○、甲○○、丙○○、癸○○、己○○、壬○○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就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清單部分,辯護人爭執證人丑○○、庚○○、甲○○、丙○○、癸○○、己○○、壬○○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依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並無明顯出入之部分,僅因審判時距案發時日已久,證人依記憶所述較不完整,故除就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不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於警詢時自白多件搶奪犯行,係因受員警 翁文龍 所脅迫云云,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翁文龍到庭,證稱: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員警清查過去搶奪案件所留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與被告等體型相近者,通知被害人前來警局指認,被告等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為被害人指認,警察並無不當訊問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當時被害人丑○○、庚○○之指證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
二、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指被告竊取車牌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多而滾超商內強盜財物之犯行,俱已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寅○○亦坦承確實有前開竊盜、強盜之犯罪事實,況此部分除經證人甲○○、戊○○、丁○○證述明確外,證人戊○○更到庭證稱:當日凌晨1點40分左右,有2個人進來,1人拿開山刀,1人拿西瓜刀,甲○○當時在櫃台,犯嫌不會開收銀機,所以他們拿刀指著甲○○要她起來幫他們開,甲○○替他按收銀機,犯嫌拿了錢就跑了,拿刀比著甲○○的人就是在庭被告寅○○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凌晨1點40分許,有兩個男子手拿刀子進來,我害怕就跌倒在櫃台邊,有一個較矮男子就衝進櫃台裡面要打開收銀機,但是打不開,他就走出櫃台外面,用刀子指著我的脖子附近,叫我站起來去開收銀機,我打開收銀機之後,之後這名男子就站在櫃台外面收銀機旁並拿收銀機的錢,另外那名比較高的男子就趴在櫃台,手拿櫃台抽屜裡面的準備金及預付卡、電話IC卡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持刀抵住甲○○以脅迫之,已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取得財物後逃逸,為警查獲時,更扣有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付、白色手套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夾子14個、安全帽2頂、手銬2付、鋁質球棒
1支及口罩2個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加重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明確。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僅承認編號⒋之部分為其與
寅○○所犯,其餘概推稱係警察要其等承認,才能獲得交保之機會云云。然查,附表編號⒈之部分,據證人丑○○於本院審判中明確指稱:94年5月30日22時許,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遭搶,後來7月18日,我到警局進行指認,當時也有看到其他人,但都不像我所看到的搶匪,看到第二組的時候,就覺得這一組就是搶我的人,且個子較小的(寅○○)也有跟我道歉,說他不是故意傷害我,而比較高大的(辛○○)的背影跟我印象中的人比較像,後來警察有拿出錄影帶翻拍相片給他看,寅○○說那張照片就是他騎乘的機車,所以他承認是他搶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顯見當時證人丑○○係憑記憶中被告辛○○之體型特徵,自多數人中指認出,共犯寅○○亦於警局中坦承並向丑○○道歉,加上警方提出翻拍照片後,亦經寅○○確認,顯見證人丑○○之指證確有實據。
㈢而附表⒉之事實,據證人庚○○證稱:當日上午6時,我在
仁化街144號前突然跌倒,我跌倒時才意識到有人搶我皮包,我為了安全就把手提包放開,之後我起身追逐,因為我的孩子放聲大哭,所以搶奪的後座犯嫌有回頭看我,我就記下其長相及車牌號碼,就是法庭上的辛○○,而我到警局時,就認出搶我的人,我問警察機車是否還在,警察帶我去看,我看到機車上面所懸掛的車牌就是我記憶中的車牌,我有問辛○○搶來的鑰匙丟到哪裡,他回答說丟到水溝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係經被害人庚○○於追逐時記下回頭觀看之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犯下此部分搶奪犯行,並回答被害人所問贓物處分之情形,顯見其所為警詢自白並非出於員警之脅迫,而係其任意所為,且被告自白之搶奪情形,核與證人庚○○之前開指訴相符,應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僅係臨訟空言飾卸,自不足採。
㈣另附表⒊之部分,則據證人丙○○證稱:當時我與姪兒一起
吃完消夜後,感覺後面有人靠近,然後我聽到有人說「就是你」並且用手抓住我的皮包。我就用手拉住皮包並轉頭過去看,有看到搶我的人的側面,就是法庭上之被告辛○○,我指認時,辛○○他說不是他搶的,可能是他所認識的某某人,還問我是否在雙園街的茶室上班,而當時警察也有叫辛○○講一樣「就是你」講三次給我聽,我聽起來與我被搶時所聽到的聲音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丙○○遭搶時,既曾近距離見到搶嫌之側臉,於警詢時除明確指證外,更辨識其口音無訛,其指證應堪採信。
㈤而附表⒋之犯行,則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犯之搶奪犯
行,除經上開被害人指認明確外,經警帶同被告前往起出所丟棄之贓物,並起獲被害人子○○遭搶之手提包、掛號證、機車行車執照等物件,足認被告關於附表⒋之犯行所為之自白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強盜、及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為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公訴過程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辯論,本院自無庸贅為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二部分,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所犯4次搶奪罪,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處斷上僅以一加重強盜罪、一連續搶奪罪併罰。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依1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強盜罪、4次搶奪罪等6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部分,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所犯之4次搶奪罪則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搶奪罪,再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所犯附表⒈⒉之搶奪犯行,惟附表⒊⒋之搶奪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被告與共犯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付、白色手套1支、口罩2個,為被告所有;西瓜刀1支為共犯寅○○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夾子14個,係用以夾所竊車牌以掩飾強盜犯行所用,而沒收之規定係附隨於主刑所為之從刑宣告,本件被告之行為及主刑,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法條,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開山刀1支,為寅○○所借得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另安全帽
2頂、手銬2付、鋁質球棒1支,則非供渠等犯罪所用,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寅○○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⒈94年6月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搶奪被害人癸○○之財物;⒉於94年7月
3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⒊於94年7月4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之2號前,搶奪被害人壬○○之財物。
而上開3件搶奪案,與起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併案意旨所指上開3次搶奪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為主要依據。然被告縱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作有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而應調查有無其他積極為佐。經查:被害人癸○○於警詢中,僅指稱:被告等背影與搶我之人相似(見94年度偵字第20469號偵查卷第51頁);被害人己○○則僅指出搶嫌之穿著(見同前卷第54頁);被害人壬○○亦表示特徵不詳(見同前卷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3次搶奪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到庭證稱:我被搶奪後,只記得車號有「四五幾」而已,後來警察通知我去指認,我並沒有看照片,因為我跟警察說我實在沒有辦法認出是誰,看照片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己○○證稱:我在警局時有看照片,因為他們有戴安全帽,但我有看到後座之人的側臉,到警察局指認時,我看背影跟側面的照片,都很像,所以我有指認,而現在因為時間太久而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壬○○證稱:搶我之人,我只有看到背面,對方沒有回頭,我記得是兩個人,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外型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3位被害人,歷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是否為搶奪其財物之人。而此部分併案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難憑被告之警詢自白為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
㈣從而,併案意旨所指之上開3件搶奪犯行,並無實據可資佐
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3件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自不能認為與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論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方式及所搶得之財物│├──┼───┼────┼─────┼────────────────┤│⒈│丑○○│94年5月│臺北縣三重│由寅○○騎乘機車,搭載辛○○之方││││30日22時│市○○○路│式,選定目標後,辛○○即趁被害人││││15分許│99號前│丑○○不備,搶得其背包1只(內含││││││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3,000元)。│├──┼───┼────┼─────┼────────────────┤│⒉│庚○○│94年7月│臺北縣三重│由寅○○騎乘機車,搭載辛○○之方││││15日7時│市○○街│式,選定目標後,辛○○即趁被害人││││許│144號前│庚○○不備,搶得其手提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2,500元)││││││。│├──┼───┼────┼─────┼────────────────┤│⒊│丙○○│94年7月│臺北縣三重│由寅○○騎乘機車,搭載辛○○之方││││16日3時│市○○街│式,選定目標後,辛○○即趁被害人││││9分許│138號前│丙○○不備,搶得其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手機1支)。│├──┼───┼────┼─────┼────────────────┤│⒋│子○○│94年7月│臺北縣三重│由寅○○騎乘機車,搭載辛○○之方││││16日23時│市○○街33│式,選定目標後,辛○○即趁被害人││││許│巷83號前│子○○不備,搶得其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掛號證、現金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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