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被告丙○○原名 莊明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有搶奪、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丙○○(原名莊明松)有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緣丙○○於民國95年1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其妻 林淑卿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二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因丙○○突然左轉,致同向後方由 吳承州 所駕駛後載其友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詎丙○○、丁○○下車要求乙○○賠償車損時因意見相歧,即共同毆打乙○○(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丁○○且明知乙○○於雙方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之時,並無當場賠償丙○○之義務,竟出於己意,藉乙○○因遭渠等毆打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作為丙○○修車費用,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同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取走上開現金時一併取走乙○○所有國際牌之行動電話一具,旋與丙○○、戊○○共同駕車離去。丁○○嗣將上開現金交予丙○○作為修車費用,及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丙○○保管,丙○○亦明知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係丁○○自乙○○處強行取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後因乙○○記下車號報警,而於同年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乙○○、證人甲○○、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乙○○、甲○○僅係單純之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戊○○則為被告二人之友人,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應屬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辯護人原雖爭執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中關於上開行
動電話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辯稱筆錄內之記載與被告二人當時所述不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部分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其警詢筆錄內之記載並無與被告實際所述不符之情形,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全程錄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此部分沒有意見,並無再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帶之必要(參見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已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主張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是上開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丁○○自告訴人處取走現金七千五百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後交予被告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禍發生後係因告訴人口氣不好,且先動手,渠等才與之互毆,之後告訴人因係酒後駕車,故央求不要報警,並拿出七千五百元和解,因丙○○認為不夠修車費用,伊方要求告訴人留下行動電話,以便嗣後聯絡賠償事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互毆結束後,告訴人拿出一千元欲賠償,伊表示金額不夠後,即為證人甲○○拉到一旁講話,並不知嗣後丁○○如何取得其他現金及行動電話云云。經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妻林淑卿所有ZV-7305車號
自小客車,因突然左轉致告訴人吳承州所駕NR3-525車號之重型機車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二人下車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時,因雙方意見相岐,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丁○○並出於己意,取走乙○○皮夾內之現金七千五百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後並交予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中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係遭取走八千元現金,然其於警詢中係指稱遭取走「約」八千元現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千元將近八千元。」(參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其僅記得遭取走現金之大概數額,並無法確定為八千元甚明,而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取走現金部分為七千五百元,衡情當無就此數百元之差距無端否認之理,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丁○○所取走之金額為現金七千五百元,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
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等人即下車詢問如何處理,乙○○表示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丁○○即先動手毆打乙○○、被告丙○○隨即共同毆打,乙○○遭渠等毆打無法抗拒後,乃自皮夾中取出一千元表示願意賠償一千元,惟被告丁○○逕行將皮夾內將近八千元之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取走等語,前後所證均屬一致,彼此間所述亦大致相符。雖關於如何取走皮包及搜身時之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依證人乙○○所述,當時頭部遭到重擊、很混亂、很模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13頁),且一般人猝然遭人毆打,情緒必定十分緊繃,故證人乙○○、甲○○就與案情無重大關聯之細節所述略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 況渠 等與被告二人前無怨隙,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甚且撤回對被告丙○○傷害罪及強盜罪部分之告訴,衡情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此外,告訴人雖因上開行動電話遭被告丁○○取走,無法當場以電話報警,然於案發不到二小時,即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並於95年1月30日凌晨1時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21頁),並無被告丁○○所指未立即報警之情事,亦可徵證人乙○○、甲○○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
期,均矢口否認被告丁○○曾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並轉交被告丙○○保管部分之事實,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後,渠等方坦承確有此事,僅辯稱係供告訴人嗣後聯絡賠償之用云云(參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刻意隱瞞對渠等不利之事項;又依上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製作筆錄之警員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全程錄音製作筆錄,且係被告丁○○主動提及行動電話一事,並非警員暗示誘導,詎被告二人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解送至內勤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竟均謊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要求渠等照著唸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更可徵渠等所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自難令人採信。況依本院開庭所見,被告丁○○、證人戊○○體格魁武,被告丙○○亦為一般體型,反之證人乙○○、甲○○之身材均較纖瘦,案發時除安全帽外,亦未持有其他兇器,人數上又居於劣勢,實難想見證人乙○○在此不利情況下會主動毆打被告等人。另告訴人既於案發後不到二小時即到警局親自報案,若確有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所稱酒醉駕車之情形,亦會為警方所發覺,又何需於遭毆打後仍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報警,可見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所稱告訴人當時係酒後駕車,且遭毆打後,證人甲○○甚且跪求渠等不要報警等情,不符情理,當屬虛構。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應以證人乙○○、甲○○所證之案發經過,較為可採。
㈣被告丙○○上開自小客車遭擦撞後之修車費用,依其所述,
板金部分約需一千五百元、烤漆部分約三至五千元,合計約四千五百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然此部分僅為當場依其經驗粗估之費用,實際上修車時或有可能略高於六千五百元,故就被告丁○○取走告訴人現金七千五百元部分,主觀上或有可能如其所辯係作為被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用,即難認係基於不法意圖為之。惟就被告丁○○取走上開行動電話部分,其雖辯稱係因覺告訴人賠償之七千五百元不夠,故取走該行動電話供告訴人事後再聯絡處理賠償事宜之用云云,然查若認告訴人尚須補足其他修車費用,理應留下被告丙○○之行動電話,並記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年籍資料,何需多此一舉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要告訴人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萬一告訴人離去後即不打該支電話聯絡,被告丙○○又要如何再就不足之修車費用向告訴人追償?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否認曾取走就上開行動電話,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後方坦承此事等情,業如前述,若僅係基於前揭理由留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又何需於審理過程中刻意隱瞞此事為不實之供述?顯見被告丁○○當時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就被告丙○○部分而言,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均係被告丁○○下手取走其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而被告丙○○雖然在旁,但沒注意在做何事,因為其眼鏡被打掉等語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尚無法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取走告訴人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並已就被告丙○○此部分所涉強盜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而就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丙○○雖另辯稱係案發後上車才看到在駕駛座旁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交付,且其在車上突然見到該行動電話時衡情必會詢問係何人所有,同車之被告丁○○自亦會告知此節,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按被告丙○○既知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曾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原不願意賠償之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以其案發時已滿36歲之成年人智識經驗,對於被告丁○○係藉前揭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後,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取上開財物乙節,顯已有所知悉,自已認知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乃係被告丁○○犯上開強制、強盜犯行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則其所為,顯已構成收受贓物犯行,當無疑義。
㈤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另證人乙○○、甲○○雖均證稱當時被告丁○○係持一可伸縮、類似警棍之棍子毆打告訴人,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該棍子並未扣案,無法確知其材質、大小是否已達兇器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丁○○係攜帶兇器為本件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強制罪及收受贓物罪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三百元以下」、「銀元五百元以下」,係依序提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強制罪、收受贓物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業已依序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取走現金部分所為,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中現金部分所為,亦係構成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丁○○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亦漏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部分,應予補充。復按刑法強盜罪及強制罪中均已包括強暴此一不法手段在內,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乃係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故就被告丁○○部分應不再論以傷害罪(被告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客觀上僅有一以強暴手段取走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則因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該當上開強盜罪及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渠等車禍發生後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惡性不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現金七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合計約萬餘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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