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