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2年8月2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8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清龍 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釣竿握把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蔡錫賢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賢與吳清龍為鄰居,蔡錫賢因細故與吳清龍發生爭執,蔡錫賢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102年8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門吳清龍住處外,持釣竿握把敲擊吳清龍住處之鐵門,致門上之鐵條彎曲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清龍。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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