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 王炳富 業務合作,未有歹念,並未有侵占之犯行,而且也清償新臺幣20萬,希望能查明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35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13日,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無疑義。惟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於前案(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顯見受刑人並未於犯侵占等案件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經本院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利用與被害人王炳富合資之機會,於半個月內陸續所為,其犯罪時間間隔短暫,僅因訴追時間不同致先後受罰,自不能因其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方式、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即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受刑人在上開二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稱良好,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之情節。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綜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及受刑人確於前案侵占罪緩刑期前即96年4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等情,首堪確認。惟抗告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於前案侵占罪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顯見抗告人並未於犯侵占等案件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抗告人所犯二案,均係利用與被害人王炳富合資之機會,於半個月內陸續所為,其犯罪時間間隔短暫,僅因訴追時間不同致先後受罰,自不能因其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方式、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即認其惡性重大存有之疑慮。再者,抗告人在上開二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另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見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稱良好,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之情節。綜上,抗告人所犯前開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原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執有關侵占罪論罪不當等語,尚與本案撤銷緩刑無關,抗告人顯係對原裁定之結果有所誤解。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非對於不利之裁定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裁定,殊與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本旨相違,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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