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648號被告莊慶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全甫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1時59分許,徒手扳開 王婷誼 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王婷誼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得逞,並將王婷誼之皮夾放回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嗣王婷誼檢視皮夾,發現其內現金不翼而飛,繳費單據擺放位置亦與其平日慣習不同,始知皮夾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王婷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