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陳雅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6時、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雅玲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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