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光宗
黃峻偉 葉一忠 黃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姜光宗(所涉犯賭博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刑)因葉○○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柯○○」之成年男
子、黃峻偉及黃景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姜光宗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邀約葉○○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待葉○○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姜光宗即以挾其人數優勢,要求葉○○坐上由「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姜光宗自行坐在該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排則由黃峻偉、黃景祥分坐在葉○○左右兩側,搭載葉○○離去之非法方式,剝奪葉○○之行動自由。隨後,姜光宗、「柯○○」、黃峻偉及黃景祥等人即駕駛前開小客車將葉○○搭載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對面之「巡安堂」宮廟之房間內,姜光宗並要求在場之黃峻偉、黃景祥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協助看顧葉○○,再要求葉○○撥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向葉○○恫稱:「如果今天籌不到30萬元,就不讓你走。」、「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不放人。」等語,致使葉○○因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予姜光宗收執,以供擔保。嗣於葉○○在上開宮廟內撥打電話予其母李○○聯繫幫忙籌錢事宜時,因李○○向姜光宗表示:近期可以籌到錢,但今日沒有辦法等語,姜光宗因而心生不滿,即對李○○恫稱:「這樣子我要給他(指葉○○)弄下去。」等語,致李○○因而心生畏懼。斯時因葉○○之配偶張○○恐葉○○遭遇不測,遂報警處理,復於電話中向姜光宗佯稱:今日可以籌到30萬元,並與姜光宗約定在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面取款等語。俟姜光宗、黃峻偉及黃景祥欲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將葉○○押載返回上開便利超商取款之際,葉一忠明知姜光宗、黃峻偉、黃景祥等人為求葉○○債務之清償,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竟與姜光宗、黃峻偉及黃景祥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搭乘上揭小客車,並坐在葉○○右側,而由黃景祥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而共同將葉○○載返上開統一超商取車,再由黃峻偉搭乘葉○○車輛前往葉○○住處。嗣再由姜光宗等人搭載葉○○,於同年月12日3時40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前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葉○○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而悉全情,至此葉○○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0小時餘。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峻偉、葉一忠、黃景祥固均坦承黃峻偉、黃景祥有於105年10月11日與姜光宗、「柯○○」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之統一超商,並與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對面之「巡安堂」宮廟內。稍晚葉一忠並與黃峻偉、黃景祥、姜光宗等人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將葉○○搭載返回上開便利超商,而於同年月12日3時40分許,姜光宗等人將葉○○搭載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葉○○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黃峻偉辯稱:我沒有碰到葉○○的身體,我沒有不讓葉○○離開,我並未聽到姜光宗對告訴人說籌不到錢就不放人的話,是後來聽到告訴人與姜光宗間對話,才知道他們2人間有債務糾紛,原先均不知道;被告葉一忠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我雖有與被告姜光宗等人一同搭車到高雄,但我不知道其他人作什麼,我都在玩手機,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黃景祥辯稱:我沒有碰觸葉○○,也沒有跟他講到話,更沒有不讓他離開,我沒有聽到姜光宗對告訴人說籌不到錢就不放人的話,是後來聽到告訴人與姜光宗間對話,才知道他們2人間有債務糾紛,原先均不知道云云。另訊之被告姜光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證人張○○、李○○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之本票影本6紙暨照片2張、google地圖共3紙、本院106年橋院總管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07500號函暨所附光碟內照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姜光宗提出之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之本票正本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姜光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一)被告姜光宗、告訴人葉○○間因賭博而有債務糾紛,兩人於105年10月11日,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談論債務處理事宜。被告姜光宗邀同被告黃峻偉、黃景祥及「柯○○」一同前往,葉○○抵達該超商後,隨即搭乘「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姜光宗搭上該車副駕駛座,被告黃景祥、黃峻偉則分別坐在葉○○兩側,驅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對面之巡安堂宮廟等情,業據被告姜光宗、黃峻偉、黃景祥、證人即告訴人葉○○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google地圖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07500號函暨所附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葉○○在巡安堂宮廟內有應被告姜光宗之要求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張○○籌款,並簽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萬之本票6紙。嗣被告姜光宗邀約被告葉一忠、黃景祥、黃峻偉等人一同將告訴人葉○○載回上開統一超商取車,再由黃峻偉乘坐葉○○車輛返回葉○○住處,嗣由姜光宗等人將葉○○載回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隨即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本票6張等情,業據被告姜光宗、黃峻偉、黃景祥、葉一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四、被告黃峻偉、葉一忠、黃景祥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被告姜光宗前雖辯稱:當天是葉○○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說,他下班後叫我來統一超商這裡,他要寫本票給我,讓我有個保障,葉○○到了之後跟我說他今天湊不到錢,我是跟葉○○說「今天籌不到30萬元,也要找地方人士或父母來作商討」(見警卷第2頁)。然倘被告姜光宗於案發當日果係僅為取得葉○○簽立之本票,焉有強烈要求葉○○於當日提出30萬元清償,並留置葉○○長達10小時餘之理。且被告姜光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案發當日有聽聞證人張○○稱可湊到30萬元,而稱:當天是葉○○叫我載他回去路竹牽車,說他媽媽要跟我們講話,沒有說要講什麼,因為他媽媽從頭到尾都只說要拿30萬元把這件事情擺平,到最後也是這個結果,我就載葉○○回去(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被告姜光宗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後來葉○○的太太打給葉○○,表示可以湊到30萬元(見偵卷第7頁),此核與證人葉○○、張○○證述較為相符(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2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姜光宗為求 葉哲宏 清償債務,乃將葉○○自前開統一超商帶離,前往臺南巡安堂內,迄至證人張○○表示當日可清償30萬元後,被告姜光宗始同意帶同葉○○返回高雄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姜光宗確有剝奪葉○○之行動自由,迫使葉○○及其家人清償債務,已足認定。
(三)被告姜光宗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否認曾向告訴人葉○○告以「如果今天籌不到30萬元,就不讓你走。」、「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不放人。」及對證人李○○稱「這樣子我要給他弄下去。」等語,辯稱:我並無言行上的恐嚇,我沒有跟葉○○說今天若籌不出錢,就不用回去了,我只有說今天要拿到30萬元等情。惟證人張○○於本院證稱:姜光宗有向我表示如果沒有籌到錢,就不讓葉○○回來之類的話,不然我們也不可能談錢,幾乎談到半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李○○證稱:當天我說要以30萬元跟姜光宗處理,他說如果這樣子就要弄下去,意思就是要把他打下去,要對葉○○不利(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證人葉○○證稱:姜光宗當天有打電話跟李○○講話,好像在談價錢,姜光宗跟李○○講電話過程中,有說不然30萬元就不要了,要把我弄下去,是在談價錢的情況下,姜光宗可能覺得太少,講到最後好像講的不開心,所以才這樣說,我在宮廟內一直請求姜光宗放我走,讓我先回去籌錢,姜光宗在宮廟時有講今天籌不到錢就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祥於偵訊中供稱:姜光宗有告訴被害人至少要拿2、30萬元才能處理這個事情(見偵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一忠亦證稱:我有聽到姜光宗對被害人講「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不放人」,但我不確定是跟被害人講還是跟被害人太太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張○○、李○○、葉○○、黃景祥、葉一忠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復觀之被告姜光宗於偵訊中亦供稱:葉○○說他要先回去,我跟葉○○說至少要拿1、20萬元出來,要表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葉○○於案發當日確有表示離開之意,被告姜光宗亦有向葉○○告以「如果今天籌不到30萬元,就不讓你走。」、「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不放人。」及對證人李○○稱「這樣子我要給他弄下去。」等語甚明。
(四)被告黃峻偉、黃景祥雖均辯稱,渠等並未聽到姜光宗對告訴人說籌不到錢就不放人的話,是後來聽到告訴人與姜光宗間對話,才知道他們2人間有債務糾紛,原先均不知道等情,然:
1.被告黃峻偉供稱:我不知道到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要作何事,是姜光宗跟我說要一起出門,姜光宗沒有跟我講要幹嘛,我以為要去搬東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反面)。被告黃景祥則供稱:我不知道到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要作何事,是姜光宗跟我說要一起出門,到現場沒有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要去那邊幹嘛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5頁)。惟被告黃峻偉、黃景祥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焉有對於前往高雄之原因毫無所悉,即隨同姜光宗、柯○○等人前往之理,渠等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2.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片開始時,葉○○走向超商外座椅區,姜光宗則自超商外停車區亦走向超商外座椅區,此時葉○○行走姿態正常,並無恐慌、驚嚇之情形。現場座位區除葉○○、姜光宗及另一與本案無關之人外,並未見其他被告在場。姜光宗坐下後,隨即取出手機使用,此時葉○○尚在搬動椅子,畫面時間105年10月11日16時39分17秒時,葉○○始坐下,惟姜光宗始終低頭使用手機,迄至畫面時間16時39分27秒許,姜光宗始抬頭並挪動身體,16時39分31秒許,葉○○取出物品遞交予姜光宗,兩人並開始有對話。畫面時間16時39分45秒起,姜光宗眼神不時瞄向超商外停車區,至47秒左右,葉○○抬頭望向超商外停車區,約49秒至51秒許,有一著短袖黑衣、褲之男子(即被告黃峻偉)走向葉○○座位後方,並輕觸葉○○肩部,姜光宗、葉○○隨即起身朝超商外停車區走去,至畫面時間16時40分1秒許,葉○○搭乘上一部白色車輛,此時並無明顯遭推擠上車之情形,同時姜光宗搭上該白色車輛副駕駛座,另兩名男子則分別於葉○○上車後,自後座左右邊上車(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頁)。是雖案發當日在統一超商外,葉○○並未受推擠、拉扯,而係自行搭乘上車,然當時既已有另2名男子下車,被告黃峻偉亦已接近被告姜光宗、證人葉○○身邊,葉○○選擇不隨同上車之行動自由意識,難認未受壓制。
3.再者,被告姜光宗、黃峻偉、黃景祥、葉一忠於偵查中均供稱: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及巡安堂,均係乘坐於後座中間等情(見偵卷第7頁、第55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衡情倘被告姜光宗、黃峻偉、黃景祥等人毫無限制葉○○行動自由之意,葉○○當可自由選擇搭乘座位,無需自始均乘坐在後座中間座位,遑論需由被告等人之其中2人分別乘坐在葉○○左右兩側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姜光宗等人確有挾其人數優勢,為防止葉○○於搭乘前揭車輛前往「巡安堂」之途中任意打開車門逃脫,而以上開乘車方式限制葉○○之行動自由。
4.此外,被告姜光宗等人將葉○○自統一超商帶往臺南巡安堂,意在使葉○○清償債務,被告姜光宗於巡安堂內並有要求葉○○持續撥打電話籌款,此亦經被告姜光宗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葉○○、李○○、張○○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是於葉○○提出可行清償方案或部分清償前,被告姜光宗等人實無使葉○○得自由離去之可能。且被告姜光宗等人將葉○○載至「巡安堂」內後,有由多數人在場監視葉○○之活動,致使告訴人因而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此據證人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亦據被告姜光宗供稱:宮廟房間內一直維持有2、3人,因為玩撲克牌就3個人;被告黃峻偉供稱:我有去上廁所,就是如本院卷第227頁照片拍的地方,短暫的停留,喝飲料、聊一下而已;被告黃景祥供稱:我有出出入入進去該房間,出入頻繁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姜光宗等人將葉○○帶至巡安堂後,確仍有以人數優勢限制葉○○出入之行動自由無訛。
5.縱被告黃峻偉、黃景祥所述其等係嗣後始知被告姜光宗係與葉○○處理債務糾紛為真,然依渠等所述,被告黃峻偉係在自統一超商前往巡安堂始知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黃景祥則係在巡安堂時知悉(見偵卷第9頁), 然渠 等於知悉被告姜光宗確係為求葉○○清償債務後,被告黃景祥甚且於不知悉葉○○是否心甘情願簽立本票(見偵卷第9頁),被告黃峻偉於心中產生可能會「惹到麻煩」後(見本院卷第122頁),猶仍隨同留滯在巡安堂而始終在場,嗣並隨同被告姜光宗、葉一忠等人帶同葉○○返回前開統一超商。綜合上情,被告黃峻偉、黃景祥之參與,確係應被告姜光宗之邀,意在以人數優勢壓制葉○○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黃峻偉、黃景祥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
(五)被告葉一忠雖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我雖有與被告姜光宗等人一同搭車到高雄,但我不知道其他人作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情。然被告葉一忠於警詢、偵查迭稱:我有聽到被告姜光宗對葉○○說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沒辦法放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被告葉一忠就案發當日葉○○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姜光宗等人剝奪、限制等情已然知悉,仍決意應被告姜光宗之邀,一同搭載葉○○返回高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相續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責任。
(六)被告姜光宗雖辯稱:葉○○是自己說要簽本票給我保障等情。然告訴人葉○○之行動自由於案發當日自上開統一超商搭乘被告姜光宗等人車輛起,即受剝奪,均如前述。則葉○○是否自願簽立本票,自屬有疑。而葉○○為積欠被告姜光宗債務之人,倘確有意先提出本票為債務之擔保,理當準備妥當,焉有赴與被告姜光宗之約,前往前開統一超商之時,猶仍無法提出本票之理。況本票之取得並非困難,一般文具商店均得購買,實無特意返回臺南購買、填寫之可能。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係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際,受迫所簽立等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姜光宗、黃峻偉、葉一忠、黃景祥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被告姜光宗等人剝奪告訴人葉○○之行動自由,本係為使葉○○清償債務,嗣於葉○○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並本於同一使葉○○提出金錢償還之目的,對葉○○、證人李○○恫稱「如果今天籌不到30萬元,就不讓你走。」、「反正今天籌不到錢就不放人。」、「這樣子我要給他弄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此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姜光宗、黃峻偉、葉一忠、黃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姜光宗等人,於葉○○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挾人數之優勢脅迫葉○○行其無義務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姜光宗、黃峻偉、葉一忠、黃景祥、柯○○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姜光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姜光宗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明確,並審酌告姜光宗僅因與葉○○間有賭債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等人以非法方式恣意剝奪葉○○之行動自由,並違反葉○○之意願,迫使葉○○簽立本票以求脫身,另被告黃峻偉、黃景祥、葉一忠僅因與被告姜光宗相識,即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被告姜光宗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迫使葉○○清償債務之非法行為,渠等所為均實不足取。 復衡 酌被告4人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黃景祥、葉一忠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斟酌被告4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葉○○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因此簽立之本票金額。 暨衡 以被告姜光宗、黃峻偉之品行資料及被告姜光宗、黃峻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被告黃景祥、葉一忠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以及被告姜光宗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黃峻偉、黃景祥、葉一忠則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姜光宗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峻偉有期徒刑4月、被告葉一忠有期徒刑2月、被告黃景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共犯共同原則,於被告姜光宗等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姜光宗等人猶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5年11月11日│├──┼───┼──────┼───────┼─────┼───────┤│2│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5年12月11日│├──┼───┼──────┼───────┼─────┼───────┤│3│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6年1月11日│├──┼───┼──────┼───────┼─────┼───────┤│4│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6年2月11日│├──┼───┼──────┼───────┼─────┼───────┤│5│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6年3月11日│├──┼───┼──────┼───────┼─────┼───────┤│6│葉○○│CR00000000A│105年10月11日│140,000元│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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